公安机关对狗咬伤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除非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所致,否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学者将其称为特殊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是相对于侵权行为而言,也就是说在这类侵权行为中,法律不要求侵权行为方存在过错,只要存在侵权事实,并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那么侵权行为方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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